(2016)桂10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耀伦、滕彩连等与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耀伦,滕彩连,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申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耀伦,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彩连,农民。系申请再审人杨耀伦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云县教育局,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法定代表人:黄凤萍,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简称逻楼中学),住所地:凌云县逻楼镇山逻街。法定代表人:陈大治,该校校长。申请再审人杨耀伦、腾彩连因与被申请人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简称逻楼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耀伦、腾彩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校方在学生杨秋琴不情愿的情况下,通知杨秋琴的叔婶到校接杨秋琴休学回家,非法剥夺杨秋琴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逻楼中学在义务教育阶段分快慢班,证明凌云县教育局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回避事实,不判由凌云县教育局承担责任,属错判。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死者杨秋琴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二审程序违法,应该开庭审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耀伦、腾彩连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申请再审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请再审人提出校方在学生杨秋琴不情愿的情况下,让其休学回家,非法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该事实一、二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认为杨秋琴受到同学排斥、嘲笑、造谣等侵害身心健康而想休学时,逻楼中学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仓促让其亲属接她并让她带走全部行李回家简单了事,即其法定监护人未提出申请,逻楼中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对其作休学处理,学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2、申请再审人提出逻楼中学在义务教育阶段分快慢班,证明凌云县教育局有过错,一、二审没判决教育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主张,其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予证实,即使分快慢班也与教育局无关。凌云县教育局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而逻楼中学是财务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凌云县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申请再审人提出一、二审判决杨秋琴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死者杨秋琴为农业户口,虽就读于逻楼中学,但逻楼中学所在地并不是县城中心所在地,故一、二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4、申请再审人提出二审程序违法,应该开庭审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申请再审人杨耀伦、腾彩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杨耀伦、腾彩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