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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与叶海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叶海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2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仕霞。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女,系该车队职员。被告:叶海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与被告叶海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被告叶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粤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是被告,被告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车辆每年需缴纳的车船税、年票、保险、检测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故须由原告垫付该车每年的费用,然后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车辆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连人带车一同失踪,至今未缴纳该车的任何费用,致使原告为该车垫付了年费19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解除服务合同,粤A×××××号车转移过户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9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燕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服务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我无须交纳服务费用。我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原告也应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挂靠车辆的产权归被告,由原告管理,挂靠车辆每台每月需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元(小车)或80元(大车),挂靠时间不低于5年,新车交保证金2000元,旧车交保证金3000元,车辆过户报废时退还。之后,被告未依约交纳2014年至2015年服务费1920元。另查,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架号为LFNJ89AG15CA06548,发动机号为CA4DF21350570071)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现该车由被告支配使用。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但其未依约交纳相应的费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系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双方均对解除服务合同及车辆过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与被告叶海燕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被告叶海燕协助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架号为LFNJ89AG15CA06548,发动机号为CA4DF21350570071)过户登记至被告叶海燕名下。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叶海燕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岸然运输车队已交纳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勇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恩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