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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王立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王立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75号原告杨国强,现住宾县。被告王立峰,住宾县。原告杨国强与被告王立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修宾宾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出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立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逾期后,修宾宾偿还8万元,现尚欠5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王立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立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国强与被告王立峰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立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峰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杨国强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故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修宾宾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立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逾期后,修宾宾偿还了8万元,现尚欠5万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峰在原告杨国强与借款人修宾宾间的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强债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原告杨国强均已预缴),由被告王立峰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晗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