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正年与胡居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年,胡居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居栋。委托代理人胡正永。上诉人胡正年因与被上诉人胡居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1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正年与被告胡居栋系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邱胡社区二组居民。被告胡居栋的二分七厘左右的零用地位于原告胡正年宅基西南侧,距原告房屋有约4米宽的公共水泥路面。两棵杨树系被告种植,树龄在二十五年以上,南北相邻。北面一颗树距上述的公共水泥路面约1米,东距双方的土地南北界线约0.5米,正常生长。南面一棵树已死亡,上部已被砍断,仅余树桩。另查明:被告胡居栋的二分七厘左右零用地向东方向原不与原告的土地相邻,后原告为使用方便,于1998年将被告东邻胡正让的土地置换为自己使用,约在2007年在其上建设猪圈养猪。涉案的猪圈位于原告零用地的西南处。原、被告双方产生相邻纠纷,2010年的一天,被告以原告的涉案猪圈占用了其使用的零用地为由,将该猪圈部分围墙拆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既是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所要适用的原则,同时也是相邻人之间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两颗杨树给其造成安全隐患及因杨树遮阴造成其庄稼绝收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后认为,涉案的两颗杨树种植在被告零用地范围内,且距离原告的房屋较远,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整个树身全部斜横在原告土地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等现象,对原告的出行等日常生活未造成直接影响。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去除二棵涉案杨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树遮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实上,涉案的地点,原告并没有用于农作物的种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猪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猪圈的部分用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在解决双方用地纠纷后,如涉案猪圈确实建在自己的零用地之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另外,本院认为,相邻人负有对自己行使权利需进行合理克制和对他人行使权利需进行合理忍让,负有保持和睦关系和互相帮助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以友善为出发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正年对被告胡居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正年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猪圈的行为处理原则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上诉人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猪圈搞养殖,属合法行为,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猪圈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应按法定程序进行确权后,再申请依法拆除,而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自行拆除上诉人的猪圈,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猪圈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在解决土地纠纷后,如涉案猪圈确定建在自己的零用之地上,原告可以另外主张”是对被上诉人违法拆毁猪圈行为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建猪圈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明显违反了“依法处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杨树的判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83条“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基本原则。涉案杨树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歪斜,该杨树斜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树虽然斜横,但不构成安全隐患,树歪了,刮风下雨容易折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其所拆除的猪圈恢复原状,并将斜横在原告土地上的杨树去除,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胡居栋答辩称:猪圈问题,一审法院去调查过了,有一部分树伸到上诉人宅基地上方了,上诉人自己砍过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猪圈恢复原状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杨树遮阴造成其经济损失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相邻关系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各方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限制。因此,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之间存在相互容忍的义务。判断容忍义务的界限,应当采取“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标准。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杨树给其造成安全隐患要求排除妨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杨树树龄20多年,被上诉人种植在其零用地范围内,且距离上诉人的房屋较远,没有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即使涉案杨树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这种隐患也是在一般人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以涉案杨树给其造成安全隐患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杨树遮阴给其农作物造成损失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种植涉案杨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虽然涉案杨树的顶部部分伸入了上诉人宅基地的上方,一定程度上遮挡了上诉人家的阳光。由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用于建房居住的农村宅基地,并非耕地,并不是用于农作物种植。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在其宅基地上种植农作物,故被上诉人种植的涉案杨树没有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500元,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杨树造成上诉人农作物绝收并要求赔偿损失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猪圈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确实拆除了上诉人建造的猪圈。对于猪圈的位置,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猪圈是上诉人建造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故被上诉人将猪圈拆除,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猪圈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在解决涉案猪圈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后,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正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正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