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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五大堡乡岩下村**号。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二次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22幢1号叶某乙家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80元。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四次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24幢9号叶某丙、吴某甲家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10000元、4000元、1200元。三、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酒厂巷二弄6号刘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四、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14幢2号胡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五、2015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二次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19幢2号叶某丁家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150元。六、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二次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13幢2号吴某乙家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600元。七、2015年12月21日至同月24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居19幢3号叶某戊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吴某甲、刘某、胡某、叶某丁、吴某乙、叶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处置的赃款,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680元(其中叶东生280元、叶冬莉、吴建华19000、刘志弘150元、胡利军2200元、叶锦芳1850元、吴燕飞1800元、叶春玲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