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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正江与李兵、沈东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江,李兵,沈东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10号原告:胡正江,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71年3月1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沈东梅,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胡正江诉被告李兵、沈东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沈东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江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五里庙社居委代小郢二间三层楼房房屋,年租金4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前一付,收款后立下收据。同时约定,原告将房屋内现有动产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6000元;另约定,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在原基础上增涨25%。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8月1日起拒绝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及时返还涉案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以后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沈东梅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胡正江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东二环西五里庙戴小郢的两间二层216㎡的自建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48000元,按季度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年租金在原基础上增长25%;原告将房屋内现有空调器、床等转让两被告,转让费为16000元等。合同履行中,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表明欠转让费16000元、租房保证金4000元,承诺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两被告仅交付转让费6000元,且自2015年7月起未交租金,8月份停止经营离开涉案房屋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逾期拖欠租金,且己离开涉案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房租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计算到公告送达期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转让费10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正江于2014年6月1日分别与被告李兵、沈东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兵、沈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9000元;三、被告李兵、沈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江转让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李兵、沈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