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与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84号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工商(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涛。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00753210766B(1/1)。法定代表人薛卫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郭俊涛及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DD-CS201201109-1的《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7065.74元(大写:肆拾叁万柒仟零陆拾伍圆柒角肆分)。原告于当日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以上货款为票面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相应的税款。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37065.74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期限、运输方式等内容;2、《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发货单》0000011155号,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为甲方发货的清单,数量、单价、总货款等信息;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2835793号,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应付款的数额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7065.74元(含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37065.74元;第二组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委派证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委派证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委派证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4、员工证明三份,证明证人的工作任职状况,证明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5、火车票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派员催款往来郑州与镇江之间的实际花费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拖延付款后,多次派员工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货款。第三组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清欠部部长郭俊涛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卫龙联系催要货款的事实,虽其法定代表人称已经支付过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转账凭证或者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20150荟智源策【律函】字第0036号《律师函》,证明2015年12月29日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收货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速递查询及签收短信通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共同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的第1份证据不能确认,理由:1、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生效条件,依据不足,虽然协议规定可以使用传真件,但是传真件应当有双方送达的依据;2、该供货协议上所涉及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和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的第2份发货单不能确认,该发货单上无被告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发货单所列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项。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份,要求原告提供光盘和文字整理,需要向薛卫龙进行证实,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因此,请求法院给予质证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的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函主张货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从证人陈述过程而言,这些证人都是和一个叫张龙的人接触的,张龙不是镇江源龙的工作人员;2、证人2015年11月底12月初三人去镇江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另二位证人陈述在2013年11月、12月去镇江要款,依据不充分,同时在11月、12月两次派人要款,不合常理,原告开票的时间是2013年的3月,在3月至11月期间没有派人去要款,在2013年12月以后一直到2015年12月2日也没有派人去镇江的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两证人证明2013年10月、11月分别去镇江要帐,显然依据不足分,而且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债务人提交要帐的凭证,所以不能证明他们去镇江的目的是要债,因此,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代理人将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带回由薛卫龙进行核实,薛卫龙承认原告与其有电话联系,也承认与原告有三、四年的买卖关系,但称全部货款已结清,是否欠原告款,具体业务由销售部负责,其本人不是十分清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供货协议虽然被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也没有否认该供货协议不真实,且协议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发货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发货数额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且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发货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李某、牛某的身份信息及火车票和住宿票的单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证人的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和签收短信通知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薛卫龙的录音资料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铝卷产品,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4日原告将28.053吨铝卷,价值437065.74元(含税)销售给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后没有付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显示货物名称为铝卷,数量为28.053吨,金额为373560.46元,税额为63505.25元,价税合计437065.7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郭俊涛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月8日,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卫龙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税款,薛卫龙称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付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卫龙的录音资料所显示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货单,但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和相关的事实,能够确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数量为28.053吨,价款为437065.74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无被告公司签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的辩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已清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称已将原告的货款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437065.74元(含税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065.74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律师函能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11月、1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货款437065.74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6元,由被告镇江源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长虹审判员 曹学军审判员 蒋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