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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卓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吴卫华,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405号原告吴卓,男,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江红,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吴卫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卓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卓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卓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卫华系同村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卫华以其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日又以同样理由分别借款130000元和26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二人一直拒不还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江红辩称:1、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上没有原告的名���。2、要求核实实际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卓与被告吴卫华系同村关系。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吴卫华以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30%计息);2、2013年12月14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30%计息);3、2014年1月3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30%计息)。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吴卫华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卓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实际借款金额在核减计入本金的利息后,为40万元。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江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吴卓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4日,20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卫华、王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