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新城灯饰城、廖建成与陈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新城灯饰城,廖建成,陈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新城灯饰城(以下简称:镇海新城灯饰城),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经营者林德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廖建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特别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廖建成诉被告陈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林德国系镇海新城灯饰城的经营者,原告廖建成系镇海新城灯饰城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建林多次向原告廖建成购买灯具并拖欠货款,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廖建成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林归还给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廖建成货款20万元及其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林拖欠原告廖建成灯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林多次向原告廖建成购买灯具,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廖建成灯具款20万元未还。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廖建成收执,内容为:“欠条兹欠廖建成灯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欠款人:陈建林2013.12.16身份证()”。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廖建成遂于2015年12月15日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林归还给二原告货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廖建成与被告陈建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陈建林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建林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陈建林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原告廖建成,并非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且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与其有关,故原告镇海新城灯饰城要求被告归还其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廖建成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新城灯饰城对被告陈建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陈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美人民陪审员 魏 建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