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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宗淑梅,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常吵架。2002年12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肖某甲,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只要发生争吵就动手殴打原告,禁止原告与任何异性来往。原告长期遭受打骂实在无法继续容忍,便于2011年4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来原告为了孩子又于当年12月1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还是不改以往动手打人的毛病,稍有言语不和便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14年两次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生活状态,于2015年3月16日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黑山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5)黑虎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诉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变动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后原、被告财产处理情况;3、林地承包合同两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地和菜地的承包情况,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台安县门市房一处,面积202.4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电话录音光盘,包括原、被告录音一份、原告与售房人毕东升的妻子(姓名不详)录音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大虎山镇购买房产一处;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7、照片一张,拟证明超市的现状。被告肖某辩称,因为孩子还小,不能没有父母,我也自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我们一家六口人的户口都在一个户口本上,户主是我父亲,我们一起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和父母分开,故都应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点我们村的村主任和前后院邻居均可以证明。对于原告陈述的台安县的房屋,我们2011年离婚前就已经分割完毕,房子和车一共70.5万元,扣除我欠的外债14万元、买车款7万元、孩子抚养费9万元和其他额外的款项,还剩40万元,我与父母、原告各分得10万元,所以第一次离婚的时候我分给原告10万元财产分割款,否则仅仅协议书上的一辆车也就是7万元钱,不可能给被告分割款10万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大虎山房产是不存在的,我并没有在大虎山购买112平方米的房产,也没有因买房给毕东升转账58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丛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具人:村委会主任王某)和邻居常玉涛、黄德权、王鑫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吃、住、土地、经济财产都在一起未分割;2、丛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具人:村委会会计董某某),拟证明菜地的性质是口粮田而非承包地;3、肖某甲、肖某乙的书面陈述材料,拟证明两个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4、新兴中学家长通知书,拟证明肖某甲每年的学费支出情况;5、结婚光盘一张,拟证明结婚时的肖某超市已建成。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未查询到2014年12月被告与毕东升关于58万元购房款在该行大虎山支行的转账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于证据1、6、7没有异议,证据6更是证明了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也承认轿车当时花7.5万元买的,离婚的时候就凭这一辆轿车给原告10万元财产分割款,不合常理,虽然台安县的房产没有写在协议上,但实际已经处理了,是考虑到被告父母所占的财产份额才给了原告10万元;对于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责任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写的也不清楚,无法看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林地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意见,因为无法证明这段录音是毕东升的妻子说的话,且谈话内容并没有说明卖的是什么东西,也没有说卖给谁,此外被告与原告录音中提到的两处房产指的是丛家村的老房子和台安县的门市房,与原告说的大虎山的房产无关;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于证据3、4、5没有意见,但证据4因原、被告尚未离婚,学费的资金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首先村委会没有能力了解村民的生活细节以及家庭情况,尤其是家庭经济情况,所以村委会没有证明效力,其次证据形式不合法,邻居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如实反映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林地承包合同写明的亩数与原、被告陈述的均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无相关责任人签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不清,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村委会的证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因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记录系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线索到银行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交往近三年后,于2002年4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共居一院。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肖某甲,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孩子均在校读书。2011年3月1日,被告以自己名义从胡长江处购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的门市房一处,并对房屋交易行为依法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子女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现金10万元,无其他债务问题。同年12月1日,二人感情和好并登记复婚。2015年2月23日,因夫妻相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此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间,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判令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又先后育有两名子女,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对此双方不宜各自回避、互相猜忌,而需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并克制言行,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共同抚育两名年幼子女的情况下,原、被告二人更要适时放下争执,以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完整和谐,协力为未成年子女营造温暖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应体谅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的不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给予原告更多的信任,以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家庭内部矛盾。原告作为妻子、母亲,亦应充分理解被告在外谋生的压力,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遇事常与被告交流。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一再表示希望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共同为孩子构筑圆满家庭,故不同意离婚。愿原告顾念多年夫妻之情及年幼孩子,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原、被告曾有过短时间离婚分居后又重归于好的经历,二人在互尊互信、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的情况下,再一次改善夫妻之间的紧张关系并非完全不可能。原告陈述被告对其有过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人分居时间亦未达到法定期限,故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名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