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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夕丰与李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夕丰,李锡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1号原告:杨夕丰,居民。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洪,居民。原告杨夕丰与被告李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夕丰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被告李锡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夕丰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SMT350A5V00BH270)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原告对质押物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锡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还利息,不同意原告享有挖掘机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夕丰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00元)信用社转账王军维转李建奇用于还信用社贷款。李锡洪2014年7月1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以住友牌挖掘机一台(SMT350A5V00BH270)向原告提供质押,双方约定:乙方(李锡洪)向甲方(杨夕丰)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息2%,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一次性偿还,则以本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赔偿,赔偿从还款日期的第一天开始计算,直至本金还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住友牌挖掘机质押给原告,该质押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尚未清偿之前,原告主张对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夕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原告杨夕丰对质押财产住友牌挖掘机(SMT350A5V00BH27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原告杨夕丰负担1263元,被告李锡洪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