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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车志孟诉孙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志孟,孙吉龙,金太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804号原告车志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孙吉龙,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金太善,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同上。原告车志孟与被告孙吉龙、金太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志孟、被告孙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孙吉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购买生活用品,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尚欠11685元没有还清。2015年12月23日,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孙吉龙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孙吉龙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偿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因被告孙吉龙与被告金太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6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吉龙辩称,借钱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金太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孙吉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孙吉龙,被告孙吉龙刷卡3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刷卡金及银行滞纳金共计11685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孙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车志孟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1685.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孙吉龙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及住址。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孙吉龙向原告借款11685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被告孙吉龙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孙吉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吉龙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孙吉龙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内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太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吉龙、金太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车志孟借款1168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孙吉龙、金太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孙吉龙、金太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健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