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姚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被告姚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原告陈某(第二次开庭本人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姚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之后,姚某甲就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8月份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姚某甲,律师前往派出所调查姚某甲的户籍证明时得知姚某甲已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经查,被告钱某、姚某系姚某甲的妻子和女儿,系姚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认为姚某甲的妻子钱某及女儿姚某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试图与二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诉请并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姚某甲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债务20000元。被告钱某、姚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就本案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庭经审查要求原告提供死者姚某甲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相关证明。在原告提供本案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就本案起诉来院。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要求查证案涉可能存在的死者姚某甲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经多方查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1份、户籍证明3份、萧山区人民法院补充材料通知书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姚某甲生前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案涉借款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两被告系死者姚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实际继承姚某甲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经努力未能查实死者姚某甲的其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若日后查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某甲的遗产实际���值范围内向陈某清偿借款债务20000元;二、如钱某、姚某全部或部分放弃继承姚某甲的遗产,则直接以姚某甲的全部遗产或其放弃部分的遗产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钱某、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