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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63号陈宝龙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驾驶甘LF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庄公路由南向北行经静宁县威戎镇杨桥村一组路段处,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LF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庄公路由南向北行经静宁县威戎镇杨桥村一组路段处时将行人杨某某(男,74岁)撞倒,致杨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1月24日,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由陈某某赔偿杨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斌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