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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与梅文秀、刁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梅文秀,刁胜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97号原告: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梅文秀。被告:刁胜祥。原告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简称顺成经营部)与被告和县历阳镇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简称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因该会所已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顺成经营部对该会所的起诉)、梅文秀、刁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梅文秀需公告送达,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经营部的经营者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系被告经营和县历阳镇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两年内所欠的酒水款,因该会所前期经营不善,被告口头承诺前面的账款在以后每月结账中分月支付。后期供货款项基本兑现,但前期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梅文秀及其爱人吴昌兵、刁胜祥,询问账款事宜,但每次都被对方找理由推辞。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2967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成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6日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方签字。3、对帐单2份,2012年1月至12月一份,另一份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梅文秀、刁胜祥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顺成经营部向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供应各类酒水。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确认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所供酒水款尚欠80907元。2013年1月16日,顺成经营部(乙方)与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自本合同签订进场之日起,甲方销售乙方主打品牌(青岛冰醇、青岛精品、青岛纯生)三大品牌,乙方酒水以裸价进场销售,具体品牌及价格见附表;乙方送达甲方所订货品时,必须经甲方指定的专人签收,在收货单上确认数量和质量,并签字或者盖章,乙方凭回执单向甲方结账;结账方式:首批备货不得超过2万元整,多出部分现金支付。该《合同书》后附《啤酒、红酒价格表》。合同签订后,顺成经营部向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供应各类酒水。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确认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所供酒水款尚欠62060元。梅文秀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酒水款5000元,至此,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尚欠顺成经营部酒水款137967元。另查明,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经营者梅文秀于2015年4月8日将金碧辉煌音乐会所注销。本院认为:顺成经营部依据口头和书面合同约定,向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供应各类酒水,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金碧辉煌音乐会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已被梅文秀注销,故金碧辉煌音乐会所的民事责任应由梅文秀承担。顺成经营部要求刁胜祥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货款137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7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顺成酒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59元,由被告梅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