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翠平诉温华锦、白美环、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平,温华锦,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白美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28号原告罗翠平,女。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温华锦,男。委托代理人许名勇,男,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物流公司)。住址: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路旁。法定代表人:余志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址: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路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祺,男,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美环,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小别村牛角背组**号。身份证号:3621371958********。委托代理人董云州,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振斌,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小松镇小别村牛角背组20号。身份证号:3621371983********。特别授权。(系白美环之子)原告罗翠平与被告温华锦、白美环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温华锦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祺、被告白美环的委托代理人白振斌、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白美环驾驶赣BFN3**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翠平)沿赣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琴江镇赣北大桥东侧桥头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往东直行被告温华锦驾驶的赣F579**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和被告白美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石城县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温华锦、白美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翠平无责任。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落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经查,被告温华锦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跟我丈夫从1996年就去东莞打工,在那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也都在东莞出生,现在我跟丈夫在东莞开了一家装饰公司,我也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万元、被告温华锦支付43000元、被告白美环支付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温华锦垫付的43000元,被告白美环赔付的9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68848元。被告温华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华锦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4816.07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的数额,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认可东莞的金额1800元的门诊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小孩的就读证明、学校证明、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生活、工作。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法院可以在1000元左右酌情考虑。对鉴定伤残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比较合适。因为被告1超载,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白美环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温华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门镇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太高,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时间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3000元。之前已向原告垫付了12500元,应予以计算。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白美环驾驶赣BFN3**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翠平)沿赣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琴江镇赣北大桥东侧桥头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往东直行被告温华锦驾驶的赣F579**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和被告白美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石城县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温华锦、白美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翠平无责任。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落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经查,被告温华锦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华锦向原告支付44816.07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白美环向原告赔付12500元。另查明原告与魏聪平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2月生育男孩魏杰、2002年5月生育男孩魏豪,2005年8月生育男孩魏巍,魏聪平于2009年11月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开办经营东莞市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6456.7元、误工费323天×129.59元/天=41857.57元、护理费148天×117元/天=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20元/天=2960元、营养费148天×20元/天=29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6%=77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2元×16%=145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420075.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出院记录四份、疾病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份、用药清单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结婚证、户口簿、学校证明三份、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莞市社会保保障卡一张,被告温华锦提交的预缴费收据十张、被告白美环提交的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预赔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温华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该车辆还造成被告白美环受伤,本院已受理其提出的诉请赔偿案(案号【2016】赣07**民初508号),对白美环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两个案件所确认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8747元,其余损失381328.39元,因被告温华锦、被告白美环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温华锦及其所挂靠的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白美环各赔偿50%,即190664.1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学校证明、社会保险记录(东莞市社保局网络系统显示缴费组织东莞市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人罗翠平,缴费时间2011年10月-2014年12月)等证据与原告所述的全家在长期在东莞市厚街镇居住生活,并以经营装饰公司为业的情况能够印证,故本院支持其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在显著部位以蓝色字体进行了特别约定,应视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费用的金额,本院无法核算,故该不利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温华锦超载,应增加不计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尽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经受了长时间的治疗,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温华锦及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066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温华锦先行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411.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温华锦垫付的44816.07元,尚需支付174595.12元;二、被告白美环赔偿原告损失190664.19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尚需支付178164.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返还被告温华锦所垫付的44816.0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50元,被告白美环承担33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