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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广凤与郑梅苹、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凤,郑梅苹,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朱广凤。被告郑梅苹。被告王剑(系郑梅苹丈夫)。委托代理人郑梅苹。原告朱广凤与被告郑梅苹、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广凤,被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梅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凤诉称: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12日下午5点前还清。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下午5点前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房子免费给朱广凤全家居住并加收违约金。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24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72000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804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梅苹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调解协议,我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我不同意再还款。我们之间的所有债务都在执行局达成一致协议,从协议达成之日起,之前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原告应当按执行的协议起诉。另我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105000元。被告王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梅苹与王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郑梅苹向朱广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广凤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到2014.2.12号下午5点钟前还。如不还或还不清,房子免费给朱广凤全家居住。如门锁住砸坏门和锁,进屋居住并加收违约金5%×差的钱数×违约天数,直到还清为止。钱汇到朱广凤户账号60×××09。房子坐落在建军东路*号附*号*室。”郑梅苹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本人及其丈夫王剑的姓名。2014年1月25日,郑梅苹向朱广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广凤人民币捌万零肆佰元正(¥80400),到2014年2月25日下午5点钟前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房子免费给朱广凤全家居住。如门锁住砸坏门和锁,进屋居住并加收违约金5%×差的钱数×违约天数,直到还清为止。钱汇到朱广凤户账号60×××09。房子坐落在建军东路*号附*号*室。”郑梅苹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本人及其丈夫王剑的姓名。借款到期后,郑梅苹、王剑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2月14日,朱广凤曾诉至本院要求郑梅苹、王剑偿还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梅苹、王剑偿还原告朱广凤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郑梅苹、王剑未能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朱广凤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亭执字第151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就包括案涉的152400元借款在内的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协调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总额为272400元(乙方差欠甲方的),现在双方共同认可债权债务总额为23万元整,乙方依此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二、乙方今天先履行4万元(2014年9月1日已将2万元汇至亭湖法院账户上,2014年9月4日再汇2万元)。三、剩余19万元由乙方在三年内(到2017年10月29日止)还清,每月还5000元,每月的29日打款,最后一月将剩余的15000元全部还上,钱款打到甲方位于城南邮局的账户60×××09上。四、如果乙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救济手段按原来的272400元维护自身权益,乙方必须按272400元履行。五、甲方有义务将全部原件欠条借据(包括其他涉及双方债权债务的条据)返还给乙方,时间为最迟于乙方履行最后一期债务之时。如不返还,所有的条据借据一律作废,甲方不得再持有任何条据向乙方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梅苹于2014年9月4日左右还款4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8日、2015年1月9日、4月29日各还款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1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朱广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朱广凤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梅苹、王剑偿还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12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梅苹、王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凤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郑梅苹对(2015)亭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期间朱广凤认可郑梅苹于2015年4月1日还款5000元。3、郑梅苹不服(2015)盐民终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盐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郑梅苹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梅苹向原告朱广凤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郑梅苹、王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如何认定及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因其他相关案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主持,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共同认可债权债务总额为23万元,首期先履行4万元,剩余19万元,郑梅苹每月还款5000元,每月的29日打款。但从郑梅苹于2014年9月4日左右还款4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8,2015年1月9日4月1日、4月29日各还款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1万元的还款情况来看,郑梅苹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因2014年9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到本案的152400元借款未经过诉讼程序处理,在郑梅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广凤有权就本案涉及的152400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朱广凤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按日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原告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梅苹、王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凤借款152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2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804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郑梅苹、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