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志平诉毛卫平、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平,毛卫平,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183号原告尹志平,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包头某某集团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毛卫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晓丽(毛卫平之妻),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毛卫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尹志平诉被告毛卫平、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平和被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毛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平诉称,被告毛卫平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卫平、张晓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没有约定具体利息,被告毛卫平仅跟原告说给原告好处费,被告现在同意给原告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27日在该借条上确认该笔款项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卫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卫平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晓丽对于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卫平、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尹志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毛卫平、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尹志平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为10万元,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三、被告毛卫平、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尹志平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为10万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尹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卫平、张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