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卫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卫某甲。委托代理人:於跃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卫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跃山,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在性格、待人接物等方面相互理解和沟通,致使双方婚后关系十分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3月去江苏打工独立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法院三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对第三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维持。为了尽快结束双方原本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前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自原告到江苏去做生意并与其他女人生育一个孩子后某跟被告离婚;2.如果要离婚,原告需要补偿被告10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2份,证明原告在江苏有第三者,且已经生育一子;2.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左右外出谋生,一直未回家生活,未尽到做丈夫及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对第三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维持。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需要长期服药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除了爱情还应当有对家庭、子女的感情及责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组建家庭,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子,拥有一个稳定的家庭。虽然原告于2009年3月份前往外地工作后与被告缺少沟通和联系,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彼此之间主动沟通、理解,坦诚相待,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能够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支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需要长期服药进行治疗,原告更应该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予被告多点照顾和关心,以帮助被告早日恢复健康。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也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