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丽明、陈大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郑丽明,陈大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3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901。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康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郑丽明。被告:陈大琼。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明、陈大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丽明、陈大琼共同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7076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明、陈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郑丽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5688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被告陈大琼做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两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9日代偿34400.7元,2015年9月25日代偿36367.58元,合计代偿70768.28元。清泰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但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明、陈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076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郑丽明、陈大琼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