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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宁与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宁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裁字(2015)第0332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8512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