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58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生活方式、生活习惯、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建立起来。婚后不久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理睬。2015年1月初,被告及其家人先后到原告娘家进行恐吓、威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经调解、开庭,因被告坚持索要所谓青春补偿款,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仍各自分居,互不往来。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5)天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到原告娘家进行恐、,威胁,原告故意躲避被告,不愿和被告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某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分居期间超过两年,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及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关系亦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