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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马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1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负责人房某某,行长。被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魏某某,宝应人县。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某某、魏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438420.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魏某某银行存款18000.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马某某、魏某某名下的亲亲家园6幢507号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房产,该房产正在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马某某、魏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