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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顺利因与被上诉人陈科、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利,陈科,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吴起县建设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利,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灵武市郝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镇法定代表人陈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负责人高春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建设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顺利因与被上诉人陈科、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吴起县建设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顺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并垫资的方式组织的工程队建设完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接受,说明当事人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你了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实真伪的《合同》、《收据》认定双方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合同》、《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冯宝平支付过工程款。陈科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何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科、定边县科荣油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972元,(工程款暂按单个平交道口18000元计,最终以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为准,共33个平交道口,共计59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合计679972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4、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起县建设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陈科欠原告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向直接的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顺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何顺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顺利称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何顺利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何顺利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何顺利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