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殷根林与陈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根林,陈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68号原告殷根林。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根林与被告陈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8409.44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根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被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12月3日16时20分左右,殷根林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州路水果批发市场段时,与陈爱华驾驶的沿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州路水果批发市场段靠西侧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殷根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殷根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华负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大脑镰帝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等伤情,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泰州普济医院治疗74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71023.6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予以证实,可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用药的品名及金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被告陈爱华垫付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7517.31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超出的损失161023.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爱华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8307.08元。因苏M×××××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爱华应承担的48307.08元应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爱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承担48307.0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5789.77元,返还被告陈爱华5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7517.3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根林赔偿款人民币5789.77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殷根林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爱华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陈爱华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7517.31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殷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根林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