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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玉东与聂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海峰,李玉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东。上诉人聂海峰与被上诉人李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玉东于2015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聂海峰返还押金1万元并赔偿其3万元装修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聂海峰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聂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海峰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李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玉东(承租方)与聂海峰(出租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聂海峰将其位于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4号楼3单元4层404室的房屋出租给聂海峰使用,每月租金13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租金共计46800元,押金10000元。双方对租赁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玉东向聂海峰支付了押金10000元和第一年的租金15600元,聂海峰于2013年7月15日向李玉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房租壹万伍仟元陆佰元整(2013.7.15-2014.7.14))15600.00元押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聂海峰。2013.7.15”。在租赁过程中,李玉东曾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与聂海峰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解除协议为由,要求聂海峰退回押金和装修费,该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以李玉东未能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驳回了李玉东的诉请。2015年6月26日,聂海峰单方将李玉东所租赁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原审诉讼中,李玉东未提供装修花费计3万元的有关证据。聂海峰也不予认可。原判认为,李玉东、聂海峰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6日,聂海峰单方将李玉东所租赁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致使李玉东无法继续租赁,视为聂海峰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故聂海峰应当向李玉东退回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一万元。关于李玉东主张的装修花费,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聂海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东返还房屋租赁一万元;二、驳回李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玉东负担600元,聂海峰负担200元。宣判后,聂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玉东存在违约情况,其并未违约。李玉东未交纳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租金,居住房屋一年,在无奈之下,其才找人打开房门。李玉东所欠房租已经超过李玉东所交纳的1万元押金。原审判决未提及李玉东所欠房租一事,显属查明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不合法。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让其返还给李玉东房屋租赁费1万元,并让其负担200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合理。综上,其请求撤销原���,驳回李玉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东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玉东与聂海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李玉东向聂海峰交纳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15600元及押金1万元。2015年6月26日,聂海峰单方将租赁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诉讼中,李玉东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第二年,即2014年7月15日(上次租金截止日期)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按时缴纳的证据,现李玉东又起诉要求聂海峰返还押金1万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聂海峰上诉称是李玉东违约未交纳租金,所欠租金早已超过1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聂海峰应返还李玉东押金1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玉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