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47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杨某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丙,现年19岁。双方婚姻系父母主婚,原告本不同意结婚,但在父母的压力下只好屈从嫁给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系僵化,被告经常以家暴虐待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期不履行养家糊口的责任,女儿亦由原告单独抚养长大成人。原告念女儿情份而再三委曲求全,于十一年前就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谋生,至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十一年,双方已成为一对挂名夫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丙跟谁生活按其个人意愿选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他年纪大了,家中无人照顾;如果非要离婚,原告应补偿他十万元当作以后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于1996年3月20日在罗源县鉴江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因此聚少离多。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婚生女身份证明材料、户籍本,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安排下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争执,原告因此长期在外务工,几乎不在家居住。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依然分居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以现有状况,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