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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张甲、张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张甲,张某乙,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卫萍、唐佩。被告张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卫萍、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利率为年利率4.158%,遇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至今已经未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超过90天,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6787.64元及偿付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期内息人民币4302.55元、罚息82.47元、复利82.80元,合计381255.46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376787.64元和期内息4302.55元、罚息82.47元的合计381172.6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参与还贷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提前收贷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利率为年利率4.158%,遇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787.64元,期内息人民币4302.55元、罚息82.47元、复利82.80元。被告至今未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超过90天。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在三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6787.64元及偿付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期内息人民币4302.55元、罚息82.47元、复利82.80元,合计人民币381255.46元;二、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376787.64元和期内息4302.55元、罚息82.47元的合计381172.6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甲、张某乙、刘某某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8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