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与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梁惠南、黄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0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梁惠南,黄忠连,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莫广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忠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惠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诉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惠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26165.77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166922.42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被告梁惠南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396.32元;3、被告黄忠连、龙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提供抵押的房产(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A区一街31、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利率(7.86%)、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梁惠南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黄忠连、龙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A区一街31、33号房屋产权作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何锦华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30日。被告梁惠南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梁惠南拖欠贷款本金2526165.7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66922.4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梁惠南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79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惠南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惠南清偿债务并对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本案债务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79元,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惠南承担8079元律师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忠连、龙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26165.77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166922.42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支付律师费8079元。三、被告梁惠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A区一街31、33号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忠连、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梁惠南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负担340元,被告梁惠南、黄忠连、深圳市龙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