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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红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英,沈金荣,常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周红英,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荣,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常瑞林(被告丈夫),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常瑞林,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英与被告沈金荣、常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律师、被告常瑞林(同时也是被告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00分许,被告沈金荣驾驶属于被告常瑞林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KXX**车辆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50.4公里处时,发生变向路左碰撞路中央护栏后再变向路右碰撞相邻车道内由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ZXX**车辆,致苏EZXX**车辆再碰撞公路北侧护栏,造成其自身以及两辆机动车车上的乘客受伤,其中原告乘坐于苏EZXX**车辆中且同为受伤乘客之一。两辆机动车、护栏及物品也因前述事故均有损坏。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6,4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Ⅰ期)3,000元、护理费(Ⅰ期)10,800元、误工费(Ⅰ期)30,1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91元、财物损失费1,377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沈金荣、常瑞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财物损失费金额为1,427元。原告周红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医事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肘关节外固定支具发票、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修理费发票、手提电脑修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定额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火车票、汽油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为证。被告沈金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因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己方也不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被告常瑞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沈金荣,自己作为车主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沈金荣。被告沈金荣、常瑞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另外,基于本案同一起事故,已经对原告所乘坐的苏EZXX**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总计金额为56,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已经用尽。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00分许,被告沈金荣驾驶车牌号为皖CKXX**车辆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50.4公里处时,发生变向路左碰撞路中央护栏后再变向路右碰撞相邻车道内由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ZXX**的车辆,致苏EZXX**车辆再碰撞公路北侧护栏,造成沈金荣、皖CKXX**车辆乘坐人唐洪斌、郭长英、苏EZXX**车辆乘坐人周红英(即本案原告)、汤智芸、周红娟、周德忠受伤。两辆车、护栏及物品均遭损坏。2014年10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无锡交警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金荣违反让行规定安全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两车乘坐人均无责任。肇事皖CKXX**车辆属于被告常瑞林所有,其与被告沈金荣系夫妻关系。前述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8日,苏EZXX**车辆驾驶人汤某某(系本案原告丈夫)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接受无锡交警高速一大队的民警询问,相应笔录记载:“问:还有什么要补充?”,“答:我车后备箱内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坏了,还有我的苹果手机玻璃镜面裂开了,其他没有什么药(要)补充了。”原告乘坐的苏EZXX**车辆登记于昆山市亚太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亚太工业气体公司)名下,昆山亚太工业气体公司曾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金荣、常瑞林、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牵引费、财物损失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后在本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昆山亚太工业气体公司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5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沈金荣、常瑞林赔偿昆山亚太工业气体公司停车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由救护车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一医院急救,拍片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随后转院至江苏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收住入院月。2014年9月3日,原告遵医嘱购买肘关节外固定支具,支付2,000元。2014年9月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9月12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该院及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425.3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5年9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红英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6年2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上载:“经查,周红英、女、XXXXXXXXXXXXXXXXXX户籍信息如下:兹有昆山市花桥镇花桥镇蒋浦新村XXX号原系我市非农业户口,自2003年8月起江苏省取消非农业户口性质和农业户口性质统称家庭户。”另查明,原告工作单位系昆山市亚太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月收入3,350元。2014年1月至8月,原告收入均为3,35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均无收入。原告为维修电脑及手机,分别支付550元、8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沈金荣、常瑞林则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坚持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应由己方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日标准赔付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10日。3、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期限无异议,分别同意按30元/日、40元/日标准予以赔付。4、误工费。鉴定期限无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以2,020元/月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只能以农村标准认可。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财物损失费。认为未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沈金荣、常瑞林认为两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己方也不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沈金荣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沈金荣自行赔偿。至于被告常瑞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系基于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常瑞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瑞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医事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6,425.34元。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然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确认的医疗费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1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00元。4、营养费(Ⅰ期)、护理费(Ⅰ期)。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两项费用分别确认为合计1,800元、3,600元。5、误工费(Ⅰ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30,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江苏省城市户籍,故原告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需求、在无锡、昆山及本市之间为处理事故奔波、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800元。8、财物损失费。本院确认原告家庭使用之手机、电脑等因本次事故而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确认该项费用为1,427元。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费用属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因该项损失为原告间接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沈金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红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Ⅰ期)、误工费(Ⅰ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期),合计1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期)、护理费(Ⅰ期)、误工费(Ⅰ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69,406.34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金荣赔偿原告周红英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原告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周红英负担284元,被告沈金荣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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