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恒祥因与被上诉人杜桂平以及原审被告邬宇燕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恒祥,杜桂平,邬宇燕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祥,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高睿,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边社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娟,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邬宇燕,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上诉人郭恒祥因与被上诉人杜桂平以及原审被告邬宇燕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恒祥的委托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杜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边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郭恒祥,被上诉人杜桂平,被上诉人杜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原审被告邬宇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恒祥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了一支承兑汇票的借据,由杜桂平持有,其内容为“今借到,承兑捌佰万元整,¥800万元整,郭恒祥(捺印),2012.9.28。”郭恒祥拿到借据中记载的800万元承兑汇票后交付王海英使用,后偿还了630万元,下欠170万元,现杜桂平起诉,请求:1、判令郭恒祥支付款项170万元整,并由郭恒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本案郭恒祥、邬宇燕并未存在过婚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杜桂平持有郭恒祥出具的借据,郭恒祥以杜桂平并非出借人辩驳,本案借据中虽未记载出借人,但杜桂平为该借据的实际持有人,且郭恒祥无证据证明杜桂平取得该借据的非法性,故认定杜桂平为800万元承兑汇票借据的出借人。郭恒祥拿到承兑汇票并交付他人使用,后偿还630万元,下欠170万元。因郭恒祥无法将下欠170万元的汇票返还,故杜桂平要求郭恒祥偿还17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杜桂平要求邬宇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据中并未有邬宇燕的签名,且郭恒祥、邬宇燕并未存在过婚姻关系,故杜桂平要求邬宇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郭恒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杜桂平偿还借款170万元。二、驳回杜桂平对邬宇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郭恒祥承担。上诉人郭恒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9月份票据持有人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有一批承兑汇票23张(共计800万元)需要贴现,但因贴现太贵,该公司便找到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的上诉人郭恒祥,口头委托上诉人将该批银行承兑汇票23张,通过非法渠道原价贴现,周转一个月,由上诉人郭恒祥赚取第三人的利润。上诉人向该公司出具了关于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的借据一支。后上诉人将承兑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刘彦飞、王海英夫妻,后因刘彦飞涉嫌诈骗罪被判刑,王海英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该二人从上诉人处拿走承兑汇票后下落不明,为寻得该批承兑汇票,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经充分协商,由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诉讼。该公司委托其总经理杜桂平代表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挂失事宜。原审被告邬宇燕还给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不是该批汇票的持有人。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23支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是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将贴现后的630万元转交给了公司,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杜桂平,即使被上诉人手中的借据经由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票据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在承兑汇票链条中的当事人才能作为票据纠纷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持有的借据的合法来源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举证。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杜桂平答辩认为,一审诉状中对于借据的时间及面额属于书写错误,一审的查明事实已经纠正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万元,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没有要求上诉人贴现,上诉人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谁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于已经偿还的630万元,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偿还是为了逃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债权人是被上诉人,根据府谷县承兑汇票转手的惯例都是不做背书,只做票据的移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杜桂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公司的总经理并主管财务。该公司将承兑汇票委托上诉人交给王海英后,又委托经理杜桂平以公司的名义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过票据除权及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委托了公司财务人员郭荣华和邬宇燕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票据除权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催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郭荣华和邬宇燕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该公司称票据已经找到,于2013年3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销公示催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被上诉人杜桂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中不是杜桂平本人的签字。对第二份证据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是作为出票人行使其公示催告程序,与被上诉人涉案的借据无关,因为第三方未给付上诉人相应的对价,上诉人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协商以该公司的名义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实际是欠被上诉人的钱,所以一审中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说明8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没有转让给上诉人。对第三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公示催告程序实际是郭恒祥申请的,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只是名义申请人,2012年12月16日,邬宇燕与郭恒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一、二审程序中郭恒祥均称把票据交给了王海英,王海英现在涉嫌刑事犯罪,与该裁定所说的找到承兑汇票相矛盾。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因上诉人郭恒祥多次伪造、变造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文件,其实涉案承兑汇票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质法律关系,后要求上诉人郭恒祥撤诉。故不管承兑汇票是否找到,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质利益关系,上诉人郭恒祥从被上诉人杜桂平处拿走8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公示催告程序是郭恒祥申请的,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只是名义申请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郭恒祥根本没有以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公示催告,是因为该公司不懂法律,要求其委托代理人邬宇燕对法律方面的问题作出承诺,邬宇燕当场写下上述承诺书。郭恒祥、邬宇燕对该公司因公示催告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承诺。本院经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份证据授权委托书、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与第二组证据的民事裁定书相结合认定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涉案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涉案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后申请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因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邬宇燕作为承诺人,郭恒祥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某工贸公司向榆阳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无论发生任何法律责任,与某某工贸公司无关,邬宇燕自愿承担本案中一切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下欠款项的偿还责任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承兑汇票载明的持票人是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而借据是其向府谷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该借据是被上诉人合法取得需要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则称借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交付了总额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借据现在由被上诉人持有,借据中也未载明出借人,借据载明的承兑汇票具有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未经背书就转让的票据,只是转让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以不能依据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判断借据是向谁出具的,上诉人也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借据属于非法,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借据中下欠的款项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出具800万元借据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承兑汇票,已经履行了借据的交付义务,且上诉人也已经偿还了630万元的款项,下余的170万元汇票上诉人无法返还,就应当承担170万元等值利益的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下余170万元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郭恒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