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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晓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晓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967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晓丽。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周晓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晓丽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渝C×××××的福特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周晓丽要求向被告周晓丽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周晓丽使用。双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赁物交易条款”第6.2条约定:原告仅系基于使用管理的目的,而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之名义上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晓丽。原告一旦将约定的购车价款给付至被告周晓丽指定的账户,被告周晓丽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周晓丽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晓丽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另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赁物交易条款”第2.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1655元,租金还款日为每月16日。另按《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融资租赁约定条款一之租赁物保险约定,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双方同意由原告指定,保险费用双方同意被告依约交付予保险代理人或交付予原告代为投保,所缴纳之保险费用被告不得异议,后被告签订《车险投保同意书》,同意以分期方式按月缴交车辆商业险保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每壹个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缴交441元,每月16日缴交,采免息计收,由原告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予特约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7月17日代被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288.39元,但被告仅在支付5期保险费后,即未再支付。另原告与被告周晓丽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7月16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约定条款”第5.2条之规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比率向被告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且依据“融资租赁约定条款”第5.3.5条及第5.4.2条之规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原告有权不经催告要求被告周晓丽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周晓丽自2016年1月16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及保费,迭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皆借故拖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周晓丽该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晓丽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305元;判令被告周晓丽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已产生的违约金42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周晓丽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513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判令被告周晓丽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3083元;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渝C×××××的福特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晓丽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13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周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周晓丽(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7070031)。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福特一辆(车牌号码为渝C×××××,发动机号为AA01633);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45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甲乙双方同意,起租日为2015年7月16日;租赁期限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8月16日,之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月16日;每期租金人民币1655元;第1期保险费用代收日为2015年8月16日,之后保险费用之代收日为每月16日,保险费用代收期数为36期,每期甲方缴付乙方代收之每期保险441元;甲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它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被告周晓丽作为立同意书人出具《车险投保同意书》,载明:立同意书人周晓丽因办理福特牌福克斯车辆(车牌号码为渝C×××××,发动机号为AA01633)之融资租赁业务,同意为履行合同号1507070031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本人同意此车辆保险费按月缴付费用,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缴交441元,每月16日缴交,采免息计收。本人同意以上分期缴交保险费,由贵司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予特约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系专用于支出以上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之车辆商业保险费用支出但不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7月16日,渝C×××××的福克斯CAF7201A48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17时0分0秒起至2016年7月16日17时0分0秒,保单保费为5288.39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周晓丽(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50707003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福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渝C×××××,发动机号为AA01633);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晓丽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租赁物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人民币45000元汇入被告周晓丽指定账户。后被告结清了前五期应付租金,因被告未再支付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副本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另查明,被告周晓丽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南城所金钗开南街29号8单元7-2为被告的送达地址。上述确认书均载明,上述地址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车险投保同意书、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晓丽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51305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被告,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30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晓丽出具的《车险投保同意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周晓丽代缴第一年保费5288.39元,被告周晓丽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晓丽支付剩余保险费30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周晓丽名下车牌号为渝C×××××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1305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130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周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周晓丽代付的保险费的未还款项3083元。三、如被告周晓丽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晓丽名下车牌号为渝C×××××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0元,由被告周晓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