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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怀发与何丽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发,何丽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238号原告吴怀发,农民。被告何丽云,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吴怀发与被告何丽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楼同层居住,建筑图纸设计原告的室外门是朝东外开,被告的室外门是朝北内开。双方入住后,被告为扩展室内空间,私自将室外门内开改为外开,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开门时,原告不能开门出行。此事经多部门协调,因被告拒不配合,此障碍无法排除,影响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请法院:一、要求被告将室外门按原设计改为内开,保证原告正常通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新城建设路以北区域土地收购整理和房屋改造项目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1室房屋的房主;2、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的户型平面图一份,证明根据设计图纸,原告的室外门为外开,被告的室外门应为内开;3、A4纸彩色打印照片,证明被告私自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后,给原告造成了同行阻碍,物业公司曾经向其发出拆除整改的通知,但被告不予理会。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前往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系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2室的业主,因被告私自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物业公司曾经向其发出拆除整改的通知。被告何丽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1室房屋的房主,被告系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2室房屋的房主,上述两个房屋均位于三楼、彼此间隔相邻,是拆迁还迁的楼房,建筑类型为高层。根据原告提供的4号楼的户型平面图和物业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1室房屋入户门应当向外开启,被告所有的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2室房屋入户门应当向内开启。经现场勘察,被告所有的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2室房屋更换了入户门,且开启方向为向外开启,侧对通行过道口;原告所有的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1室房屋的入户门为向外开启,正对通行过道口。原、被告的入户门宽均为86cm,两门门轴处垂直距离约为60cm,过道宽约为120cm,当被告的门完全打开时,原告的门将会与被告的门相碰撞而无法开启。以上事实,有房屋置换协议书、户型平面图、物业公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驶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另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的规定:“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一般的住宅门总是向内开启的,既可避免阻碍楼梯间的交通,又可避免相临近的户门开启时发生碰撞。本条规定外开时不应妨碍交通,一般可采用加大楼梯平台、控制相邻户门的距离、设大小门扇、入口处设凹口等措施,以保证安全疏散。”,可见在正常情况下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原则上应为内开,如果外开则必须考虑是否会影响过道的宽度及疏散安全问题。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入户门原设计为内开,而被告在未经相邻房屋的房主即本案的原告的许可下,私自将入户门更改为外开,在其开启房门的时候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特别是在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会影响相邻方的安全疏散,同时在日常开关门时,因过道过窄可能会给过往人员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妨碍,被告应该恢复房屋入户门的初始设计原状即入户门为内开,排除对原告的妨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丽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小区4号楼1门302室房屋的入户门由外开恢复为内开,排除对原告吴怀发的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