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勉成与吴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勉成,吴仰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83号原告吴勉成,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吴烨(实习律师),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仰银,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勉成与被告吴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仰银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被告吴仰银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内容为:欠吴勉成人民币含利息共计肆万元(原本金3万元)。可见,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为人民币1万元,利率为年7.7%。自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按年利率7.7%计算,为人民币138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仰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2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A2.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通过借条确认债务,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万元,及年利率为7.7%;A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债务但以种种借口拖延。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仰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均有原件,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吴仰银多次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无法还款。2014年3月3日,被告吴仰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吴仰银欠吴勉成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元(原本金叁万元),被告吴仰银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原件上载明的被告吴仰银欠原告吴勉成本金加利息共4万元(原本金3万元)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3万元这一金额相吻合,同时结合原、被告系同乡,原告在厦门从事水电工,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吴仰银的短信来往,可以认定被告吴仰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仰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可见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为1万元,由此计算年利率为7.7%,该年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7.7%自2009年11月5日起起计。被告吴仰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仰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自2009年11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仰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艺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