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良与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耿国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上诉人王良的委托代理人庄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良、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建设工程等法律关系产生经济往来,2013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合计欠王良人民币3923000元。为此,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王良出据借条一张,上载明:“截止2013年7月1日,共借到王良现金计叁佰玖拾贰万叁仟元整(¥3923000.00),此款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其中20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年利息12%。此据!借款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签章:耿国武,2013年7月2日”。后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2015年6月24日,经王良、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结算,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尚欠王良本金60000元,利息209003.33元,共计人民币269003.33元。上述事实,有王良举证的王良身份证、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向王良出据的借条一张、王良、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双方结算清单一份及王良、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认为王良举证的借条虽然是双方共同形成,但该款项并非全部因民间借贷引起,而是由以下三部分款项累计形成,即:一、原出借的本金1300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条形成之前日止的相应利息420454.12元;二、王良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产生的工程款1917646元;三、王良在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处从事装修工作结算的工资款285000元,因为便于计算利息,故以借条的形式形成上述应付款数额,因此借条中最终应付款项应以各部分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实际结算予以确定,而不是只依据现有借条数额确认。对此,王良提出异议。因王良举证的借条是在双方合意情况下形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意思表示,王良可以凭该借条主张权利。故对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称:本案借款中有王良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产生的工程款1917646元,故应当扣除工程款开票税率款79200元;因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期间,王良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王良正常从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故该借款中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工程管理费87195元。为此,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举证盐城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本核算单复印件。对此,王良提出异议。虽然工程施工时王良在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处工作,领取工资报酬,但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系王良施工建设,故对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良、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因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经济纠纷,后在双方合意情况下以借款形式予以确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意思表示。现王良要求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返还尚欠本息人民币269003.3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良借款本息人民币269003.33元。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由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少返还王良166395元。并重新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良承担。理由:涉案借条仅是双方当事人为了便于计算利息而形成的,并非债务结算和合意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923000元非单纯借款,系由原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420454.12元、工程款1917646元、工资款285000元三部分组成,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不应仅依据借条确定借款数额。2、王良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向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并在领取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工资报酬后应返还工程管理费。王良作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方,其应当向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王良按规定应缴税款79200元。王良原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管理、组织装修工程施工,其已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工程款中的管理费87195元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经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王良本息269003.33元,扣除建筑业发票税款79200元、工程管理费87195元,现只欠王良102608.33元,原审判决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返还王良借款本息269003.33元错误。被上诉人王良答辩称: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923000元系由原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420454.12元、工程款1917646元、工资款285000元三部分组成,2013年7月2日借条系双方合意确认。2、原审庭审中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盐城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本核算单,证实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知道王良将装修工程对外发包,同时王良已经将成本核算单和法律关系向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作了说明,不存在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与王良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关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工程管理费和税费已经发生,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也未提出让王良承担。二审期间,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花某、林某扣出庭作证。证明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由王良承包,工程造价约1500000元,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良约3500000元。王良质证认为:证人花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林某扣对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并不熟悉,王良是管理该装修工程,非王良承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良与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形成、金额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不完全是借款,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扣除税款79200元和工程管理费8719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良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