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金桃、庄千焕、陈月清、董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金桃,庄千焕,陈月清,董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79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505415-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金桃,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千焕,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月清,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一云,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金桃、庄千焕、陈月清、董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成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