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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职务总经理。地址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卫义,职务总经理。地址通辽市新建大街1316号。委托代理人温波,系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3年年末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内蒙古库伦旗(南良少若)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段跨越库伦旗新春驾校和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园区),事后原被告双方在实地进行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跨越线路补偿款80万元。但被告该补偿款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为由到如今未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请人民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协商跨越补偿80万元协议约定确认有效。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跨越补偿的协议或者约定,原告所谓的约定给付其补偿款80万元完全是自行杜撰,根本不存在这一事实或情形。2、涉案的220千伏线路跨越涉案的物流园区的土地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补偿情由,没有法律规定对这种无妨碍的跨越要予以补偿,涉案的220千伏线路是国家正式立项批准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空中线路走廊,没有占用涉案土地,是国家正式立项批准的使用空中走廊的项目,所以我们是合法使用空中走廊,没有对涉案土地造成妨害。3、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对跨越应予以补偿的情形,本案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受补偿主体,因为涉案土地所有权并没有任何形式转让与原告,其只是租赁经营,没有权受偿,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庭予以驳回其请求。4、再退一步讲,即使应予以补偿,我方也不是给予补偿的主体,因我方只是施工单位,具体的空中走廊补偿由具体建设单位负责。综合以上几点原告所谓的协议约定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其所谓的予以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内蒙古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跨越一片土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补偿合同关系?该补偿合同效力如何?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补偿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补偿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原告围绕焦点列举证据,证据1、2015年1月6日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公章的图文传真原件,该原件能证明原告和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共识,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补偿款80万元。该证据还能证明以下几点:1、被告架设220KV送出线路57-58号在跨越(200多米)原告公司院落及空间的事实存在,情况属实。其跨越补偿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的事实存在,并合同约定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已达成共识:补偿款协商到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这一事实与被告架设线路占领原告公司院落及空间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合同双方这么长时间以来努力解决问题也已得到解决,就是对方补偿我80万元。2、能证明本案被告向库伦旗新春驾校已付补偿款10.3万元的事实存在。3、证明被告就是本案适格的商定补偿金额和承担补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证据2、被告国电和风公司的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能证明该项跨越补偿款就是本案被告方商定金额并承担支付,并在施工款里包括跨越补偿款项。(见施工合同第8页)。证据3、被告和库伦旗新春驾校占地补偿协议(申请法院调取的原件),该证据能证明以下几点:能证明本案涉及补偿款由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该协议就是因为占地而补偿的协议,因此被告也对该项架设线路走廊的土地占领应当履行占地补偿事实的自认。2、被告方确实向新春驾校已给付该项跨越线路的补偿款10.3万元,根本不存在业主同意后才给付之说,属于按2015年1月6日的图文传真文件为内容的口头协议已履行了220KV送出线路57-58段新春驾校段的补偿义务,换一句话说被告属于已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3、该协议完全能够证明该项补偿款就是本案被告承担支付。证据4、原告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依法成立,该公司并在2008年8月5日依法取得涉及本案的35544.8平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据5、录音证据,2015年7月8日14:49时被告方负责人庄涛(被告和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及本案跨越线路施工合同的被告方负责人)使用号码为1880475****的手机拨打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宝山18804751573号手机的通话录音资料,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几点:1、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补偿80万元协议内容的图文已达成共识的事实确实存在,并确认有效。2、通话中被告称只要原告方同意被告肯定马上向原告支付该跨越线路补偿款5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没同意只补偿50万元的被告方请求,本次通话录音就是被告在已达成共识的补偿80万元的基础上再次申请协商的真实意思。3、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适格的商定补偿金额和承担补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播放录音)。证据6、有关文件、报告、纪要、通知、征地协议、土地使用证、土地征转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物流会员证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合法的,而且原告就是获得该项补偿款的权利人,因为我在组建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的时候和北元宝山嘎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手续也均有报告、纪要和批复文件(2007)67号库伦镇人民政府文件原件、(2008)4号库伦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原件、(2009)30号库伦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原件、库经信发(2015)8号批复文件原件、库发改字(2011)128号库伦旗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原件、库发改字(2014)88号库伦旗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原件,该宗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划拨土地性质便成为现在的征用土地,该宗土地征转审批手续已办完,尤其是该宗土地征转审批所需要的本案原告方和库伦旗北元宝山嘎查之间的手续已全部办完,该宗土地和北元宝山嘎查已经无关,近期就能变成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从我方和北元宝山嘎查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上看,我公司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见土地征转审批表原件),我公司就是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说明征地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为: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若该土地国家征用或其他重点项目征用而依法所得的各种补偿归乙方所有。更何况在我公司经营活动上他人给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库伦旗东煤鑫舰公司是要搞经济活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库国税发(2011)79号库伦旗国家税务局文件原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而不是为了买卖土地,原告已组建的办公大楼及附属房屋(库房权证字第D-03**号房屋所有权证)、通辽市物流协会颁发的052号会员证、通政办字(2011)126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发2011年全市重点物流项目实行领导包联专项责任制的通知等证据都能证明其问题。证据7、于2015年6月2日库伦旗城乡建设局做出的乡字第150524201500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该证据能证明库伦旗规划局对我公司的新建企业用房进行规划,因为上空有高压线路离高压线路30米内不能规划新建企业用房,所以在离该高压线路30米外规划了企业用房建设许可,致使造成不能按公司原定计划建设企业用房。而且增加建设投入还不能满足企业所需等等这些损失都无法计算。这也能证明被告架设线路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我公司开展其他业务势必导致当害后果。在已有了行为且有了必然后果的情况下,作为被侵害方即我方应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的处分行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人做出的处分行为,我公司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证据8、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0条—18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计算涉及本案架设高压线路保护区地面区域为6千平米(15米线路保护区X2线路垂直与地面形成的线路两侧区域X200米跨越长度)以上,该地面区域不能按原告公司原定计划进行规划及使用,原告使用该区域土地必须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电力法的有关规定。这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能明显看出被告就是造成损失的人,并是该项补偿的责任主体,原告就是获得该项补偿款的权利主体。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方拒不回答被告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要求,这正证明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说明了该证据不是如原告法人所说是我方向他提供的,我方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这样的文件,从文件内容看这属于内部文件,我方不会将内部文件向原告方提供,原告方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该文件,有恶意诉讼之嫌,所以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也暂时提出异议。最重要的是无论真伪这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我方已明确,我方只是协助协调跨越的相关事宜,不是补偿的主体。所以我方无权和任何一方达成协议,而此文件中也明确说到了补偿需报业主同意,在该文件的最后原告所谓的协商80万元只是一个汇报,且是向业主(建设方)的汇报。最后是否同意补偿或者补偿多少、给予谁补偿也都是不确定的。所以作为一个内部文件无论其真伪都不能作为原告所谓的约定补偿80万元的依据。所以这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80万元的口头补偿协议的事实。2、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所有的空中线路走廊补偿费用的给付及达成协议必须报请真正的补偿主体国电和风风电有限公司同意,此文件恰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没有经国电和风同意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合同的2.3.1.1F条明确规定了我方只是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及协调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涉及的是空中走廊补偿费,不包括在合同的内容中。我方出示的投标报价文件所附的投标报价表9中《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明确显示我们的投标报价中不包括输电线路走廊赔偿费用。所以该份合同及投标文件及我们后续将提供的两份证据已经实际予以赔偿的空中走廊赔偿项目都能证明我方不是赔偿主体,也不可能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即使达成也是在业主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所以本合同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我方没有盖公章恰恰说明了我方不是真正的补偿主体,该补偿是在国电和风风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们代为垫付的。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我方已与其达成协议的说法。对证据4两份土地证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我请法庭注意到,该土地的所有者是库伦旗库伦镇元宝山嘎查,显然是集体土地。它的用途是村办企业,但从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我方后续要提供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该企业与元宝山村没有关系,其是租赁经营。而最重要的一点是两个土地证上都注明是种植养殖基地,而从他的宗地图上可以看出涉案的线路跨越的部分是种植养殖基地的部分,所以此两份土地证恰恰证明了我方在其没有种植超高林木的情况下无妨碍通过其上空,不存在补偿之说。对证据5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丝毫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任何问题。相反这份证据完完全全的证明了原告所谓的与我方有80万元补偿口头协议之说完全是不实之词,这份录音证明在2015年7月庄涛还在以中间人的身份,为原告及国电和风公司进行协调。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与我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因为原告主张的80万元补偿口头协议图文传真是在2015年1月6日,所以原告的诉请是虚假的。同时这份录音证明了原告是完全清楚补偿主体是国电和风公司这样的事实,并一再提出要求补偿60万元,也知道其补偿要求是需要向国电和风公司汇报、国电和风公司同意后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所以原告诉请的恶意讹诈之嫌是显而易见的,需要对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的内容进行指错说明:1、第3页第6行标注的是被告说,但事实上这段话是原告自己说的且其原意与整理的内容也不完全相符,请法庭在核对时予以高度重视。因为从整个录音资料的内容看,没有一处能够表述出双方曾达成过80万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相反全部内容都在说我方一直都在为双方协调、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所以请法庭能够依据此电话录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第6页下数第10行其整理的意思表示也不完全与录音相同。从整个录音资料的整理内容看也是有很多与录音内容不完全相符的地方。录音资料还证明了一个问题:原告与国电和风之间没有达成协议,而本案最终进入诉讼就说明了双方没有达成合议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6、对库发改(2011)128号文件是一个拟建项目资金的申请,是否得到批准不确定,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库发改字(2014)88号文件是一个备案通知,它与本案同样没有关联性,因为它是在2014年5月23日下发的,与本案没有关系。(2015)第8号文件、(2008)第4号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第30号文件、征地补偿协议、批准文件等都发生在线路架设之后的2014年或2015年,这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也与本案无关,同时恰恰证明了我方的架设的电力线路是合法使用空中走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这些法规法条论述的是如何保护电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供证据,证据1、两份文件(通辽文件),证明涉案线路是经过国家审批的合法使用空中走廊的项目。库伦旗220KV跨越时林地、荒地没有补偿。证据2、国电电力中标通知,证明建设方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线路中标价格为645万元。证据3、投标标价,证明在645万元报价里不包括输电线路走廊赔偿费,同时说明跨越的相关费用不等于是输电线路走廊赔偿费。证据4、原告方注册时的工商档案,证明注册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独资注册的,与元宝山嘎查无关。他的煤炭经营许可证中标明他是租赁经营。证据5、照片,证明线路跨越土地为一片荒地。证据6、我方与国电和风公司的委托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用来证明空中线路走廊赔偿是由国电和风公司进行赔偿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库伦旗政府出的所有文件规定仍小于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庭不能采纳该证据。证据2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投标标价,按照施工合同来办案。证据4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证据5照片能看出涉及本案的高压线路属实跨越原告公司上空。另外高压线路施工方和建设方双方的合同我方提供属实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和它原件是否一致请求法庭确认或到实地调查。对证据6、发票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委托协议和本案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1、图文传真,是通辽光远公司发给国电和风公司关于跨越补偿款的图文传真,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内部汇报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图文传真并不能证明被告光远公司已经与原告东煤鑫舰公司达成赔偿80万元补偿协议。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国电和风公司与通辽广远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占地补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对其真实性予及证明力以确认。对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录音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20KV电力输出线路跨越原告公司上方对赔偿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关文件、报告、纪要、通知、征地协议、土地使用证、土地征转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物流会员证等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库发改(2011)128号文件、库发改字(2014)88号文件、(2015)第8号文件、(2008)第4号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第30号文件等文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7、库伦旗城乡建设局做出的乡字第150524201500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0条—18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证据1库政办秘字{2008}79号文件,此份文件系对库伦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事宜的通知,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发改电力字{2012}50号文件,因其是复印件,且文件内容已看不清楚,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投标报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照片能够证实涉案高压线路跨越原告公司上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委托协议及工程款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委托协议只是在涉案线路工程跨越甘库铁路手续的相关委托事项,对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可。综上查明,2012年12月6日,本案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签订了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年末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内蒙古库伦旗(南良少若)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段跨越库伦旗新春驾校和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库伦旗新春驾校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由通辽光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新春驾校103000.00元整,作为使用线路走廊的经济补偿。于2015年1月6日,通辽光远公司给国电和风公司发了图文传真,传真内容显示内蒙古库伦旗(南良少若)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跨越新春驾校(王新宇)、物流园区(王宝山)。跨越驾校施工时扣押工程运输车一台,所要跨越补偿费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10.3万元,报业主同意后已支付(10万元补偿费+3000元车辆停车费)。跨越物流园区(跨越长度200米左右)索要补偿费45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到80万元,后原被告又电话协商给付金额,但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图文传真系被告通辽光远公司发给国电和风公司的传真文件,系两个公司对于补偿款问题的相关汇报材料,属公司内部文件,传真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80万元的口头协议,双方就补偿款问题还在协商阶段,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证实双方就赔偿款问题还在协商,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线路跨越补偿问题的合同并未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00元由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那 顺审判员 王红梅陪审员 姚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