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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刘朝琴、贺蕾蔓、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刘朝琴,贺蕾蔓,贺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1760号(2016)黔2301执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朝琴。被执行人贺蕾蔓。被执行人贺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执行刘朝琴、贺蕾蔓、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在兴义市某某路有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XX**号);在兴义某某路XX号有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兴义房权证字第19990XX**号);在兴义市某某路有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XX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6XXXX号);在兴义某某路XX号有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176.30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为兴义国用(籍)第200XXXX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所有的登记在贺某某名下的位于兴义某某路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XX**号)、位于兴义市某某路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XX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6XXXX号);查封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所有的登记在兴义市某某经营部名下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兴义房权证字第19990XX**号)、登记在兴义市某某经营部名下位于位于兴义市某某路XX号的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XX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为兴义国用(籍)第200XX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限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处置上述查封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文 钒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