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志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李志会伙同廖磊、胡刚、肖飞(均以判刑)组成诈骗团伙,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行骗。被告人廖磊出资40%,在犯罪团伙中负责购买语音网关、联系改号、购买个人信息资料和分赃,同时冒充银监局工作人员接电话诈骗被害人,按40%分成。被告人李志会及胡刚、肖飞、各出资20%,在犯罪团伙中冒充警察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行骗,三人各按20%分成。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李志平、许国涛、胡心强、许国超、许登攀、肖云召、廖生斌(均已判刑)先后加入该团伙实施诈骗活动,并按事先的约定分成。胡齐彪(已判刑)则在加入该团伙后负责取款,并按约定分成。2012年2月9日至4月26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共作案24起,涉案金额4880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将拨打的电话改为大理市公安局的号码087××××4210,通过编号为00-1F-D6-8C-11-D6的语音网关(以下简称D6网关)拨打云南省居民和桂某的手机139××××8851,骗取被害人和桂某将存款12010元转账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将拨打的电话改为大理市公安局的号码+8722124210,通过编号为D6的语音网关拨打云南省保山市居民陈某的手机150××××8032,骗取被害人陈���将卡上的现金15700元汇入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3、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将拨打的电话改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的号码087××××3404,通过编号为D6的语音网关拨打云南省昆明市居民钱某甲的手机158××××9350,骗取被害人钱某甲分两次将存款97844元汇入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4、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将拨打的电话改为朝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号码042××××7637,通过编号为D6的语音网关拨打盘锦市居民耿某的手机136××××1002,骗取被害人耿某转款148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5、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00-1F-D6-A0-06-C4(以下简���C4)的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9日10时56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邵阳市居民刘某丙的手机158××××4768,骗取被害人刘某丙分两次转款103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9日12时50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郴州市公安局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邵阳市居民杨某的手机159××××7928,骗取被害人杨某转款33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3)4月9日12时51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郴州市公安局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邵阳市居民朱某的手机158××××3687,骗取被害人朱某转款59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6、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10日9时12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禁毒大队民警拨打邵阳市居民郑某的手机150××××5131,骗取被害人郑某分两次转款628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10日9时56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民警拨打湖南省居民邹某的手机151××××0038,骗取被害人邹某分两次转款250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志会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13日8时25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拨打湖南省永州市居民徐某的手机159××××6352,骗���被害人徐某转款380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13日8时55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衡阳市居民谢某甲的手机158××××2095,骗取被害人谢某甲转款85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3)4月13日10时29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和银行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谷某的电话155××××6099,骗取被害人谷某转款250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4)4月13日13时11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和银行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衡阳市居民李某乙的手机150××××0296,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转款353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齐彪负责将款取出。(5)4月13日13时46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拨打湖南省居民谢某乙的手机137××××7255,骗取被害人谢某乙转款11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8、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拨打湖南省居民钱某乙的手机151××××5718,骗取被害人钱某乙转款38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9、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19日8时25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拨打湖南省长沙市居民吴某的手机150××××1198,骗取被害人吴某转款585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19日9时9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拨打湖南省浏阳市居民李某丙的手机151××××3416,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转款19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10、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拨打湖南省郴州市居民黄某乙的手机187××××6381,骗取黄某乙转款5085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11、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C4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23日10时42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衡阳市公安局民警和检察院���作人员拨打湖南省岳阳市居民胡某的手机135××××9710,骗取被害人胡某转款245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23日12时43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衡阳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拨打津市居民黄某甲的手机137××××1275,骗取被害人黄某甲转款16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12、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拨打湖南省衡阳市居民罗某的手机180××××5858,骗取被害人罗某转款38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13、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利用改号平台,通过编号为C4的语音网关对湖南省内的被害人进行诈骗。(1)4月25日8时59分,���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长沙市居民向某的手机186××××8525,骗取被害人向某转款93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4月25日9时10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长沙市居民张某的手机137××××9874,骗取被害人张某转款103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3)4月25日10时28分,被告人李志会诈骗团伙成员冒充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拨打湖南省长沙市居民林某的手机134××××9624,骗取被害人林某转款14000元到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胡齐彪负责将款取出。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志会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会退还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桂某、陈某、钱某甲、耿某、刘某丙、杨某、朱某、郑某、邹某、徐某、谢某甲、谷某、李某乙、谢某乙、钱某乙、李某丙、吴某、黄某乙、胡某、黄某甲、罗某、向某、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汤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廖磊、李志平、肖飞、胡刚、许国涛、许国超、许登攀、肖云召、廖生兵、胡心强、胡齐彪的供述;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会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志会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肖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