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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友梅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友梅,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尹友梅。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法定代表人莫桂良,总经理。尹友梅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尹友梅经济补偿金3566.50元。因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尹友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已在另案处置过程中,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除房地产被本院另案处置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戴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隽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