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新瑞重工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重通机电设备成套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瑞重工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重通机电设备成套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45号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重通机电设备成套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重通机电设备成套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钢,被告天津开发区重通机电设备成套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5日、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江苏多棱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公司)定做立式数控镗铣床和龙门式数控镗铣床,型号分别为TK5680A和TK42200C-500,双方对机床价格、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0.45万元一直未付。此后,多棱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合并登记手续,由原告吸收合并多棱公司,多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多棱公司购买两台机床,合同价款别为69.5万元,235万元;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多棱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3、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涉案的两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5万元;证据4、2013年2月26日企业往来询征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2015年1月20日企业往来询征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对于上述30.45万元的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和多棱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床的购销合同,因为被告购买该设备后系向案外人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售(以下简称荣众公司),该公司系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在和多棱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多棱公司直接向荣众公司交付。此外,因机床价值比较高,双方还约定了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终验收结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原告也直接向荣众公司交付了机床。此后因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三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支付机床的质保金即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304500元,同时,荣众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质保金328800元。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荣众公司再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床的话,则原告免除被告的剩余款项304500元,同时被告也应免除荣众公司的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联系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荣众公司的合同情况。同时荣众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剩余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机床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质保金给付的条件;证据2、荣众公司向原告的传真,系荣众公司阐述两台机床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原告所销售的两台机床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荣众公司的传真,证明原告对其所销售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并就机床的质量问题与实际的使用人荣众公司进行了协商,但是并没有实际解决;证据4、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就质保金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对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认可的,而且就质保金的问题,约定如果案外人荣众公司再购买一套设备的话,三方的质保金问题全部免除,但是荣众公司与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买卖,被告不清楚,因为这个合同签署以后,无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荣众公司都没有再跟被告沟通过这个问题;证据5、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协议,证明机床实际使用人是荣众公司以及机床应该具备的功能、验收程序,该技术规范系荣众公司与原告直接协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5日、2006年8月8日与多棱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向多棱公司购买立式数控镗铣床和龙门式数控镗铣床,型号分别为TK5680A和TK42200C-500,价款分别为69.5万元、235万元。合同还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付足机床总价款的90%,发货;10%质保金,终验收结束一年内付清。关于合同解决争议约定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详见供方与荣众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等效。又,技术协议约定,机床验收分两次进行,一是机床预验收:供方在机床装配调试并按工厂标准自行验收合格后通知需方来厂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的主要工作包括机床空运行试验;机床静态几何精度;机床工作精度检查;上述工作结束后,双方签署预验收纪要。在供方整改及按需方所指定的色标机床油漆后,机床方准予出厂。二是机床终验收。机床运抵需方后,供方来需方后负责机床就位、调试并进行机床终验收,所有工作以供方为主需方配合。终验收主要工作:机床空运行检查;按供方出厂合格证明书抽查机床主要几何精度;工作精度检查可以加工标准试切件或需方指定的零件;上述工作结束后双方签署终验收纪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台机床90%的价款,10%的质保金未支付。另查,被告与案外人荣众公司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向该案外人出售其从多棱公司购买的两台机床。又,应被告的要求,多棱公司向荣众公司直接交付了被告所购买的两台机床。此后,原被告及荣众公司就两台机床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仍欠付上述两台机床的尾款304500元。同时约定:现荣众公司又向乙方(原告)订购了一台TK422**-600/H定梁龙门五面体数控镗铣床,乙方本着今后甲(被告)乙及荣众公司三方友好合作的态度,商定免除以上甲方欠乙方共304500元机床尾款。同时甲方必须与荣众公司签署协议,免除荣众公司欠甲方的以上两台共计328800元的机床尾款。其中的机床尾款差价,甲、乙双方另行商议解决。待荣众公司订购乙方的TK42250-600/H机床合同生效后,本协议随之生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荣众公司并未实际向其购买TK42250-600/H机床。被告称其不知情,同时表示荣众公司未向其支付尾款328800元,其亦未向荣众公司主张。还查,多棱公司于2010年与原告办理了合并登记手续,原告公司吸收合并多棱公司,多棱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及多棱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多棱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承继的通知。再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5年1月20日、以“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路1号”作为地址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往来询征函,称:感谢贵公司多年来的支持和合作,因公司正进行审计,需对客户往来余额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于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细列示。如有到期款项也请贵公司及时支付。复函请直接邮寄或传真至公司。单号查询结果分别显示投递并签收;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询征函,同时表示原告邮寄的地址既非公司的注册地,也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此外,被告未曾向原告就询征函回复。庭审中,关于涉诉的两台机床是否办理了终验收,原告称已办理,但不能提交证据。被告称因为质量问题未办理终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机床尾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终验收系被告支付10%质保金即原告主张的尾款的付款条件,现原告不能提交双方已进行终验收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质保金难以成立。其次,涉及到两台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对于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荣众公司和多棱公司就质量问题沟通的传真件,尽管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不能提供终验收相关文件的事实,能够认定两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机床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再则,原被告2012年8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协议,现原告主张条件未成就即荣众公司未向其购买机床,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而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荣众公司未与其签订机床购买合同,2012年8月7日的协议不生效,从现有证据来看,三方对于机床的质量问题未有解决方案,围绕机床的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最后,在机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长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系因为机床质量问题放弃主张质保金。综上,原告主张机床尾款的事实依据尚存不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货款,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首先,原告邮寄询征函的地址并非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递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同时查询结果显示系由他人代收。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有效发出了询征函。其次,从询征函的的内容来看,该函明确载明系因为审计需要复核与被告的往来帐项,故该询征函并不具有催款结算的性质,发出询征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回函,在双方就机床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再采取其他催要或主张权利之措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能够表明其放弃相关债权之意思。综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