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雪莹与王长宝、陈春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特12号申请人王雪莹,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王长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陈春玲,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申请人王雪莹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雪莹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于2014年10月27日与申请人王雪莹签订借款合同以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幢,房权证号为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申请人王雪莹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幢,房权证号为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用以偿还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与申请人王雪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幢,房权证号为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取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1.5%。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王雪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幢,房权证号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申请人王长宝、陈春玲在申请人王雪莹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