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宏伟,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王某之朋友。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周某某手持一根木棍在王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持木棍朝王某某的腿部击打数下,两人随即发生撕扯。盛某某赶到现场劝周某某回家,正在家中二楼睡觉的被告人王某听见争吵声后也来到现场,并将周某某手中的木棍夺下,宁某某怕王某惹事抱住王某并将其推到旁边,王某边退边嘴里骂骂咧咧,盛某某认为王某辱骂了自己,上前朝王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王某遂持从周某某手中夺下的木棍朝盛某某面部击打一下,致盛某某的左眼部当即受伤流血。盛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薛宏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审理期间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9时许,被害人盛某某的丈夫周某某持一根木棍来到隔壁邻居王某某家,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持木棍朝王某某腿部击打数下,两人随即发生撕扯。盛某某在家中听到争吵后赶到王某某家,正在家中睡觉的被告人王某听到争吵后下楼来到现场,到现场后王某上前将周某某手中的木棍夺下并持在手中,王某的母亲宁某某怕王某惹事便将王某抱住并推往一旁,在此过程中王某出言骂人,盛某某认为王某是在辱骂她便上前朝王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遂持手中木棍朝盛某某打了一下,致盛某某左眼部当即受伤流血,王某家人遂将盛某某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检查治疗,医院检查后建议转院住院治疗。盛某某遂于2015年8月22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盛某某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与本次外伤有关;且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王某再赔偿被害人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盛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木棍一根,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4、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6、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盛某某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与本次外伤有关,且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7、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盛某某的伤情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9时许,他已经睡了,邻居周某某在他家院子里叫他,他出来后没说几句话,就见周某某手里拿了根木棍并持木棍在他左右腿打了两下,他的腿被打破了,木棍也打断了,他就抱住周某某说今晚上门是来打架的是吧,周某某说就是的,这时他媳妇宁某某还有周某某的媳妇盛某某都来了,他儿子王某也从屋里出来了,王某出来后就从周某某手上把木棍夺了过去,他媳妇怕王某打周某某就拦腰抱住王某并往边上推,他听见王某说:“日妈的你们晚上不睡觉跑到老子家想干啥”,盛某某就扑上去打了王某一嘴巴,王某一还手就用木棍打了盛某某一下,盛某某就叫喊说眼睛看不见了,开灯后,发现盛某某左眼部已经流血了,然后他们就将盛某某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又送去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某是邻居,因事发头一天晚上听说王某某在后院诀骂说谁往其家院子扔了块砖头砸到塑料盆里了及王某某在其后院垫土的事,他担心王某某把地面垫高了下雨的水就排到他家了,他于2015年8月21日晚9时左右就去找王某某问情况,因怕王某某家养的狗咬他,他就拿了一根木棍准备挡狗用,他过去后王某某家没有灯估计是睡了,他就叫王某某,王某某出来后他就问诀人和垫土的事,因言语失和,他气愤之下就用木棍在王某某的左、右腿各打了一下,当时就把木棍打断了,随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就出来了,王某过来打他,他准备还手时,王某某的妻子宁某某就来劝他,后他看见妻子盛某某坐在地上嘴里还喊着眼睛看不见了,他就让开灯,他看见盛某某捂着左眼睛,血都流出来了,随即对方和他就将盛某某送汉江医院治疗,第二天又去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都是对方出的,宁某某也在医院照顾他妻子。他妻子是如何受伤的他没看见,事后才知道是王某诀骂盛某某,盛某某过去打了王某一个嘴巴子后,王某用木棍打伤了盛某某的眼睛。事发当时除了王某外没有其他人与盛某某接触过,王某某和其妻子没有动手打他和盛某某。10、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9时许,她听见院子里狗咬的厉害,她丈夫王某某就出去看,不大一会她听见王某某说你今晚是安心来打人里,她一听就出去看,当时看见王某某抱住对方的腰,对方手上还拿了根木棍,她才看清对方是隔壁邻居周某某,她就问是咋回事,这时她儿子王某就从屋里出来了,出来后王某就将周某某推到院墙边上并从周某某手里将棍子夺了下来,她怕王某打人,就将王某抱住往边上推,这时站在边上的盛某某就说这是大人的事娃儿子别管,王某听了后说:“你们晚上不睡觉,还跑到老子家里来打人”,盛某某听后就上前打王某耳巴子,打了后她见王某用夺来的棍子一抡,盛某某还在打时突然说眼睛疼并坐在了地上,周某某让赶紧开灯,开灯后她看见盛某某用手捂着左眼睛并有血流出,然后她们就将盛某某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又送盛某某去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她丈夫王某某的腿被打破了,盛某某在打王某时将她左嘴角也给抓破了。1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9时许,她在家里看电视,她丈夫周某某说到隔壁王某某家问个事,去的时候从家里拿没拿啥她没看见。周某某过去不大一会她听见打架的声音,她就过去看,刚走到王某某家院子边时,看见周某某和王某某相互抱在一起都没有动手,宁某某抱住其儿子王某往边上推,王某手上拿了根木棍嘴里一个劲的诀骂说:“日妈的你们晚上不睡觉跑到老子家想干啥”,她一听气不过就上去打了王某一个嘴巴子,王某就拿木棍朝她打了一下,当时她就看不见了,坐在了地上,开灯后发现左眼睛都流血了,随后宁某某就找车把她送汉江职工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又送到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他们两家之前没有啥矛盾,就是事发前一天晚上王某某在院子里诀骂,声音挺大,虽然没有提名,但是她家离的最近,她以为是在诀她们了所以就给周某某说了,周某某事发当晚去可能就是问这事的。现场除她们两家人外,再无其他人在场。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3、调解书、赔偿款领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宏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康代理审判员 杜 辉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