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阿力木?达依木与毛新田、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力木·达依木,毛新田,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力木·达依木,男,维吾尔族,1964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库车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新田,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号。负责人戴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祥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新田,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因与被上诉人毛新田、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与被上诉人毛新田、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田、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新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称新兴成库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阿曼古丽·亚生担任出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阿布来提·依明、阿不力孜·衣米提与新兴成库车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位于库车县天山路西93号龟兹花园小区11号楼4号商铺、5号商铺、7号商铺,每间商铺总价303680元,签订合同之日全部付清;二、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后以阿布来提·依明、阿不力孜·衣米提的名义购买上述三间商铺,三间商铺共计911040元。阿布来提·依明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商铺款340000元,剩余款项由阿力木·达依木于2014年5月19日陆续支付,截止2014年9月18日付清全部商铺款。2014年10月17日,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分别开具了4号商铺、5号商铺、7号商铺的发票。2014年10月4日,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副总经理毛新田收取阿力木·达依木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阿力木·达依木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阿力木·达依木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该收条由毛新田签名,并加盖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公章,新兴成公司认可收到该款。庭审中,毛新田、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陈述,因阿力木·达依木购买三间商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本案阿力木·达依木主张的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阿力木·达依木未按期交纳商铺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此不应退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阿力木·达依木与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之间存在商铺买卖关系,阿力木·达依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商铺款,存在违约行为。现阿力木·达依木主张50000元为借款要求毛新田、新兴成公司、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归还,提供一张收条予以证明,因该收条不能证明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收取50000元系借款,故对毛新田、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要求毛新田、新兴成公司、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阿力木·达依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力木·达依木承担。阿力木·达依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案件标的为50000元,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组成合议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签订五间商铺购买意向书,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后被上诉人将二间商铺卖于他人,将三间商铺卖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未予表述,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客观、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陈述收取的50000元系定金,第二次开庭陈述收取的系违约金,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50000元系违约金违反法律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毛新田以公司卖房须资金周转起由向上诉人提出借现金50000元,其利用上诉人不懂汉语,写成“从阿里木·达依木收到现金50000元”;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50000元系违约金举证;上诉人提交了欠条,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新田答辩称:因上诉人提起退房,我才与上诉人认识,本案所涉款项是公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兴成公司答辩称:收条是上诉人起诉主张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与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未按期付清房款迟延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是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收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仅依据被上诉人新兴成公司库车分公司、毛新田出具的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收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一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所涉债权债务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现金交款单、购房计划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诉人依法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仅提交收条,被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款纠纷之事实亦持异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以其不懂汉语,毛新田将借条写成收条之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诉讼提交证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案件标的不大,但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各执一词、争议明显,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阿力木·达依木关于被上诉人毛新田以公司卖房需资金周转起由向上诉人提出借现金50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对商铺买卖合同所涉相关合同事实及违约金存在异议,依法应当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阿力木·达依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 红 霞代理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