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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阙忠源、罗韵芷等与阙耀民、阙忠林、阙海琼、阙忠杰、周琳、阙海婷、陈海勇、阙美华、张乔恩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阙忠源,罗韵芷,阙海翔,刘敏,阙熠轩,阙熠喆,阙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阙忠源,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罗韵芷,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阙海翔,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阙熠轩,男,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阙熠喆,女,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阙海翔、刘敏,系两人的父母。被执行人阙耀民,男,192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阙忠源、罗韵芷、阙海翔、刘敏、阙熠轩、阙熠喆与被告阙耀民、阙忠林、阙海琼、阙忠杰、周琳、阙海婷、陈海勇、阙美华、张乔恩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阙忠源、罗韵芷、阙海翔、刘敏、阙熠轩、阙熠喆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阙耀民支付货币补偿款8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阙耀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