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梯与岑长健、洪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梯,岑长健,洪玉芳,阳东区金鹏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931号原告:黄梯,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6。被告:岑长健,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合山。被告:洪玉芳,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48。被告:阳东区金鹏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法定代表人:岑长健。原告黄梯诉被告岑长健、洪玉芳、阳东区金鹏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长健、洪玉芳、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梯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岑长健与被告洪玉芳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金鹏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但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岑长健、洪玉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08月0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给原告;2、被告金鹏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岑长健、洪玉芳、金鹏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岑长健与被告洪玉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岑长健是被告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岑长健、洪玉芳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长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所借款项必须全部用于被告金鹏公司的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每天按照借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洪玉芳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合同注明签订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出借了500000元给被告岑长健,被告岑长健、洪玉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人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清款,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岑长健在2016年4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声明》、《借条》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岑长健尚欠原告黄梯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6%计算过高,但现在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起止时间应为: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本金2500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本金170000元计算。被告岑长健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洪玉芳的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洪玉芳明知被告岑长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而同意担保借款,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岑长健与被告洪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岑长健、洪玉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方或担保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鹏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长健、洪玉芳、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长健、洪玉芳尚欠原告黄梯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本金2500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黄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岑长健、洪玉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曾云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