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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航与被告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航,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577号原告:张小航,男,生于1985年5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向阳。被告: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任向阳,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小航与被告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原告分两次共出借现金665000元供其使用,其中2014年4月23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又借原告16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4年4月23日,被告任向阳借原告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航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任向阳2014年4月23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任向阳借原告现金165000元,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航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借款人:任向阳2015年6月26日。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在银行提现后交于被告任向阳。第二笔借款是提现后交于被告任向阳。原告向被告任向阳催要借款,被告任向阳不能偿还借款时,在两张借条上加盖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印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农业银行西峡支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任向阳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任向阳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在催要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两笔借款用于被告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经营所需,被告任向阳系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5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向阳、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小航支付借款66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