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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47号原告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南高新二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6143557-3。法定代表人samsu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资科技创新产业园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51616455。法定代表人黄奇奔,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成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到庭参加2016年4月2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负性光刻胶、稀释液、去胶液等材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但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76393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方提供抵扣证明的发票我们已经收到,但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需要第三方检测,我方正在收集证据。第二,未提供抵扣证明的发票无法看出履行情况。第三,对方提供的快递单没有我方人员签收的信息,无法确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公司已经停产,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合同送货情况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负性光刻胶(13230元/加仑)、稀释液(300元/加仑)和去胶液(规格sun-80r为400元/加仑,规格sun-90r为500元/加仑),运输方式为快递交货至被告仓库,原告承担运输费用,质量异议期为到货15天,结算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被告单位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原告依约快递向被告送货,并按月向被告开具发票,已开具的发票品名、型号、单价、总金额均与合同相对应。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情况,对双方的合同分类如下:(一)编号为ht-20140303001、20140320001、20140408001、20140423001、20140513001、20140609001、20140819001七份合同,金额合计938400元,原告2014年已开票,同年被告已支付完毕。(二)编号为ht-20140618001、2014071600116001、20140730001、20140905001四份合同,金额合计1009570元,原告2014年已开票,被告2015年2月已支付700000元。(三)编号为ht-20140905001、20141229001、20150228001、20150120001、20150208001五份合同,金额合计348520元,原告2015年3月开票,被告2015年4月抵扣完毕,但未付款。(四)编号为ht-20150319001的合同,金额105840元,送货时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未开票,被告未付款。原告为进一步证明送货情况,提供:1、送货单,记载原告发货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前述(一)、(二)、(三)、(四)项下的全部合同一一对应,均没有被告人员签字。2、送货的快递单发件联,送货日期与对应前述(二)、(三)、(四)项下合同及送货单对应,发货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具体收货人员为孙巨政。3、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承运原告发往被告的货物,总供货118箱,已全部交付收件人,并列明包括前述快递单在内的全部快递单号。被告认为相应证据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孙巨政2015年底已经离职,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与付款明细、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情况说明、抵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负性光刻胶、稀释液、去胶液,被告接收货物及发票,应按约付款。结合(一)中七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快递送货并开票、被告收货并付款的业务往来模式予以确认。对于(二)、(三)的九份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原告提供相同格式的送货单和快递单,被告接受发票并抵扣,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送货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四)项下的最后一份合同,原告虽然未开具发票,但是提供了送货单、快递单及快递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送货情况予以确认。(二)、(三)、(四)项下原告累计供货1463930元,被告仅支付700000元,尚余763930元未付。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为开票后90天付款,(二)、(三)项下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四)项下的业务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其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已经逾期付款,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余款,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63930元。被告关于质量异议、收货情况不能确认的抗辩,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也应对未开票部分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星泰克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393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