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花曲且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26号罪犯花曲且,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无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鄂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曲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花曲且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花曲且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花曲且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花曲且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花曲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