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张雄利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雄利,刘艳霞,苗园,王希元,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9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雄利,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艳霞,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苗园,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希元,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军,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雄利、刘艳霞、苗园、王希元、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铭到庭,被告张雄利、刘艳霞、苗园、王希元、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雄利、刘艳霞由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作担保向原告贷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雄利、刘艳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为被告张雄利、刘艳霞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事实。被告张雄利、刘艳霞、苗园、王希元、王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张雄利、刘艳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雄利、刘艳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张雄利、刘艳霞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雄利、刘艳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利、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苗园、王希元、王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雄利、刘艳霞、苗园、王希元、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小宁 来源: